水简介

首页 » 常识 » 常识 » 高铭暄,郭玮论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
TUhjnbcbe - 2021/4/28 8:31:00

精益求精,臻于至善

原文刊于《甘肃社会科学》年第1期高铭暄(—),男,浙江玉环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

提要

环境犯罪治理由事后惩治向事前预防的转变,使得附加刑的价值日益凸显,其能够有效威慑潜在环境犯罪,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较好地实现刑罚目的。环境犯罪的附加刑与现代环境伦理相契合,能够兼顾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走出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附加刑的轻缓性,为刑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提前介入提供了前提,进而可以有效预防环境犯罪,促进受损环境的恢复。与主刑相比,附加刑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也有着巨大的优势。我国环境犯罪罚金刑在适用方式、数额确定与执行路径方面尚存不足,应从扩大选科罚金适用、采取日额罚金制和罚金易科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作为相对严厉的附加刑种,没收财产刑应扩大适用到环境公害犯罪中,以更好地惩治与预防重大环境犯罪,体现宽严相济刑事*策。职业禁止制度可暂时适用于环境犯罪,由于当前的资格刑体系已无法满足环境犯罪治理需要,从长远来看,应增设新的资格刑,限制或剥夺犯罪人从事某职业或行业的资格,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在全球工业化进程中,生态环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企图遏制环境恶化的趋势。刑法作为法益保护的最后堡垒,对预防与惩治环境犯罪意义重大。与其他犯罪不同,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潜伏性大、后果表现不明显但危害严重、对象不特定”等特点,这使得以自由刑为主的传统刑罚在环境犯罪的局限性愈加凸显。自由刑具有一定程度的严厉性和惩罚性,有助于实现犯罪预防,但对于刑法而言,不仅应考虑犯罪的惩治问题,也应当考虑如何更好地保护法益。法律规范为了保护利益而存在,刑法亦如此。在环境犯罪领域,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应当兼顾环境利益保护与环境利益救济。也就是说,环境刑法既要“除弊”又要“兴利”。当前,附加刑在环境犯罪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附加刑不但符合世界“轻刑化”趋势与刑罚谦抑原则,还与环境犯罪特点相契合,有利于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与法益恢复功能。学界对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研究较少,大都将其作为刑罚制度或环境犯罪刑罚研究的一部分,重视程度相对较弱。少量专门研究环境犯罪附加刑的著作,着力于从刑罚完善的角度进行构建,对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与价值涉猎不多。因此,对环境犯罪附加刑展开更加深入的研究十分必要。本文立基于环境犯罪特点,重点围绕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价值及立法完善展开论述,希冀从刑罚功能的角度发掘附加刑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作用,引起人们对环境犯罪附加刑的重视,发现现有刑法规范的不足,进而有针对性地完善立法。一、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通说认为,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积极预防,其中一般预防又包括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针对某一类型的犯罪,选择何种刑罚方式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一直引发人们的深思。我国刑罚经历了从肉刑、死刑、劳役刑到自由刑的演变,当前刑罚总体以自由刑为主,偏重于借助自由刑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自由刑的弊端有目共睹,“在一个尊重个人和生命价值,维护人类的自信心和希望,实现社会增值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里,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预防治疗理论,应尽量避免或放弃使用剥夺自由刑”。与此同时,附加刑因较为轻缓,更强调针对性与实效性而逐渐崭露头角,为人们所重视。越来越多的附加刑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有力地弥补了主刑的不足,防止了刑罚过剩,使刑罚更具经济性。环境犯罪中的刑罚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一方面,与其他犯罪绝对的消极影响相比,环境犯罪是在伴随着人类的发展而产生的,破坏环境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其主观“恶”的认识与传统犯罪不可同日而语,法定刑因此不会太重。另一方面,对于人类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环境犯罪,即便造成了重大的环境灾难,对其适用重刑是不必要的,与因环境灾难而造成的消极影响相比,再重的刑罚也是没有用的。可见,环境犯罪的轻刑化趋势与附加刑的目的相契合,附加刑势必在环境犯罪治理中扮演愈加重要的角色。对于环境犯罪附加刑而言,报应目的有所淡化,事先预防与限制再犯目的相对受到重视,即更重视犯罪前与犯罪后的作用发挥。一方面,通过严密法网,针对不同的环境犯罪配置相应的财产刑与资格刑,使潜在的环境犯罪人衡量利弊得失,进而抑制犯罪欲望,避免生态环境的损害。另一方面,通过对环境犯罪人适用财产刑与资格刑,剥夺其再犯的经济基础与身份资格,有效杜绝二次犯罪的发生,且为潜在的环境犯罪人敲响警钟。具体而言,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威慑威慑是一般预防的表现,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认为,“一般预防应该是惩罚的主要目的,因为它是惩罚的真正的正当依据”;“如果我们可以考虑被作为一种孤立的事实而实施的一种犯罪,其同样的情况永远不会再现,那么惩罚便没有用处。但当我们考虑一种没有受到惩罚的犯罪,不只是给同一罪犯,而且给可能有相同动机或机会着手犯罪的所有那些人,开辟了犯罪的道路时,我们便会认识到,对个人所施加的惩罚变成了对所有人安全的一项来源”。环境犯罪更需强调一般预防中的刑罚威慑,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一般会带来不可逆的重大后果,犯罪的危害也具有累积性、潜伏性与不可控性,如大规模的化学污染、臭氧破坏、资源衰竭等,事后的刑法处罚往往于事无补。“传统刑法是落伍的,因为刑法的反应太迟钝了,损害已经成为既成事实了。实际上,人们的追溯总是要等到损害结果发生以后才开始,刑罚与已经发生的损害相比犹如抛石打天。”所以,环境犯罪的刑罚目的应包括威慑,即通过一般预防,阻止潜在的、未来的犯罪主体,使他们认清环境损害与刑罚之间的清晰而又必然的联系,进而主动打消犯罪欲念。(二)限制再犯限制再犯是刑罚特殊预防的表现,旨在运用特定刑罚,使犯罪人在一定期间或永久失去再犯此类犯罪的能力,不至于再次对社会构成威胁。“一个高明的人施行惩罚,不是为了错误已经铸成,而是为了不使错误再发生。”李斯特曾呼吁:“我们可以永远地,或者于一定期限内,从身体上剥夺那些对社会无用的罪犯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将其从社会中剔除出去,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使罪犯不致危害社会。”由于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以及这一利益与地方*绩相捆绑,环境犯罪本身具有极强的反复性,加之环境犯罪立法科学性欠缺,如刑罚体系总体偏轻,没有确立危险犯等,使得被污染的环境在一定时期被治理好后,又会产生新的污染。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刑罚是国家按照客观标准对犯罪人所施加的制裁,这种制裁是一种痛苦,应当让犯罪人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从而抑制其心理上产生犯罪的意念。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要求我们追求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通过刑罚措施强化犯罪人的规范意识,使其在痛苦中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二、环境犯罪附加刑的价值在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曾经出现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之外的其他事物只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工具,因而在维护人类存在的层面上才有意义。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是保障人类自身的根本利益,但作为司法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只有在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或面临侵害危险时,才可启动以惩治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因此,造成人类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是运用刑法手段惩治污染、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前提条件。生态中心主义认为,水、土壤、动植物等生态环境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基础,与人类的生命安全和物资资料紧密相关。整体生态系统运转过程中遭受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时,生态系统本身的独立生态利益应得到人类的保护与修复,以达到生态的平衡。生态利益与人类利益都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但人类利益依存于生态利益,若不尊重生态利益的独立价值,肆意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以致生态系统受损且超出自身修复能力的界限,那么建立在生态利益之上的人类利益也将毁于一旦。由此可见,人类中心主义把自然界看成是实现人类利益的工具,主张人类利益具有优先性、唯一性和绝对性,这种理念否定了自然环境的独立价值,是造成过去、现在与未来环境危机的思想根源,故不可取。生态中心主义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主张将大自然置于人类之上,强调应将生态保护放在首要位置,这否认了客观的人类发展需要,势必产生冲突。唯一的出路在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兼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要实现这一目标,应选择兼顾事前预防和事后修复的刑罚措施,附加刑符合刑罚“轻刑化”趋势、刑罚预防理念以及刑罚经济化原则,对于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具有重大价值。(一)兼顾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习近平总书记首次提出了“两山论”,具体表述为“既要绿水青山,又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是对既往环境治理的深刻反思与经验总结,走出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误区。与之相对,当前的环境犯罪刑事*策逐渐趋于理性,兼顾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刑事*策受到推崇。附加刑以其独特的功能,有助于推动新型刑事*策在刑罚领域的贯彻,展现出巨大价值,具体表现为:第一,为社会经济发展预留足够空间。与其他类型犯罪不同,环境犯罪在导致巨大环境损害之外,还可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美国学者博尔丁在谈到经济问题与环境污染的关系时指出:“环境污染是由于我们拥有制造‘善恶’两个方面的工业过程引起的,就是说,你要想获得‘善’就得忍受‘恶’;你要想消灭‘恶’,就得牺牲‘善’。当社会富裕起来,有了剩余时间的时候,就会逐渐不再忍受污染了。”毫无疑问,由于环境损害的恶果初露端倪,环境保护在当下已成为热门话题,受到空前的
1
查看完整版本: 高铭暄,郭玮论环境犯罪附加刑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