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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4/23 1: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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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的败诉案件,此前小编曾经推送过一些。比如,刘艺老师今天这篇文章里面所提到的几个案例“大安案”、“德惠案”。除此之外,还推送过最高检滕艳*先生的理论分析文章这些行*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为啥败诉。最近,小编读到刘艺老师的一篇文章,受益匪浅。虽然读者对文章中的观点,未必全部都赞同,但难能可贵的是,虽然刘艺老师之前挂职担任过两年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检察厅副厅长,但是并没有像有的学者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比如,刘艺老师在文章中说的这段话小编觉得非常中肯:

“一胜一负,兵家常势”,败诉并不可怕。在对抗性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应总是胜诉,能否胜诉跟检察机关的业务水平有一定关系。行*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繁多的行*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检察官通常缺乏相应的知识背景,办案的案件被判败诉十分正常。检察业务考核和排名时,应该建立内部容错机制。唯有如此,才能激励各级检察机关正视自身不足,勇于提升业务水平,避免刻意回避被裁驳或者判驳的情况甚至借助审判监督程序缠诉或者胁迫审判机关支持其诉求,也可防止出现重复起诉或滥用公益诉权的情形。

今天,经行*法学研究编辑部的授权,全文推送刘艺老师的文章。检察公益诉讼败诉案件中的客观诉讼法理刘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经试点后于年7月在制度层面得以确立。但其引发的争议却并未因此停息。时至今日,仍有人怀疑这项制度的合理性,并质疑检察权力的滥用。然而“今之事势,义无旋踵”。作为一项创新型的公益保护司法制度,检察公益诉讼遇到问题只能在发展中逐步解决。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的大部分疑惑都或多或少地忽视了这项制度的客观诉讼特性。正视其特性,就会发现大部分争议其实都可在法治框架下预防或者化解。相反,如果“安常守故”地将传统行*诉讼法理论简单套用于检察公益诉讼则极易产生偏差和冲突。即便是“败诉”这类看似毫无争议的概念也曾引发误解。检察公益诉讼的重心在于保护公益、修复客观法律秩序,因此其败诉形式与意义明显不同于注重私益救济的普通行*诉讼。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即使在诉讼程序上败诉,被告若已完全履行相关请求,从制度意义上讲诉讼目的已达成则应属胜诉。反之亦然。即便检察公益诉讼案中全部判被告败诉可能也不影响这类诉讼的制度意义。但有学者对检察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全部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这一表述提出质疑:如果检察公益诉讼都是检察机关一方胜诉,诉讼的对抗性体现于何处?此质疑受到“人民法院全部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表述的误导。首先,检察机关在公布试点两年成绩时表达此意思,表明统计时间段具有特殊性。检察机关提起行*公益诉讼案件的时间段主要集中在试点快结束的8个月期间,即年10月26日至年6月30日。截至试点快结束时,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案件大部分还未审理或者宣判。因此,检察机关的数据主要来自立案环节,却未与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宣判环节的数据进行对照。其次,统计目的是为了总结经验。客观上讲,检察机关统计时并未将提起了诉讼而未获立案的案件、提起诉讼而未获支持纳入统计范围。所以,仅仅根据检察机关宣称的“诉求全实现”或者“案件均胜诉”就肯定或否定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对抗性是缺乏说服力的。当然,检察机关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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